師資培育法規定:
第 2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
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
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規定:
第 21 條
已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任教年資抵
免教育實習者,應檢附任教年資任三學期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教學演示
及格證明、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向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
之大學申請。
前項之申請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發給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
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一項表現良好之證明文件,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出具;教學演示及格
證明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服務學校共同辦理教
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出具。但於海外臺灣學校
或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由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
理教學演示,經評定成績及格後出具。
前項教學演示成績評定有爭議或疑義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前條人員任教年資抵免,應與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及通過教
師資格考試所載同一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相符。